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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上海期货交易所程序化交易管理办法》的公告
来源:上期所
时间:2025-08-08
浏览量:

〔2025〕99号     


  《上海期货交易所程序化交易管理办法》经上海期货交易所理事会审议通过,并已报告中国证监会,现予以发布,自2025年10月9日起实施。 

  英文文本见官方英文网站,仅供参考。如与中文文本不一致,以中文文本为准。  


 

  上海期货交易所 

  2025年8月8日

上海期货交易所程序化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上海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程序化交易监管,规范程序化交易行为,维护期货交易秩序和市场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期货市场程序化交易管理规定(试行)》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上海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等业务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交易所从事程序化交易相关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程序化交易,是指通过计算机程序自动生成或者下达交易指令在交易所进行期货交易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高频交易,是指具备以下一项或者多项特征的程序化交易:

(一)短时间内报单、撤单的笔数、频率较高;

(二)日内报单、撤单的笔数较高;

(三)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特征。

高频交易的具体标准由交易所另行制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程序化交易者,是指进行程序化交易的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客户。

本办法所称高频交易者,是指进行高频交易的程序化交易者。

第四条 从事程序化交易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交易所业务规则,遵循公平原则,不得影响交易所系统安全和正常交易秩序。

第五条 交易所对程序化交易实行自律管理,加强程序化交易监测监控,规范程序化交易相关行为,对违规行为采取纪律处分或者其他自律管理措施,保障交易所系统安全和正常交易秩序。


第二章 报告管理

第六条 交易所实行程序化交易报告制度,具体实施方式由交易所另行公布。

第七条 期货公司会员接受客户程序化交易委托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客户签订程序化交易委托协议(以下简称委托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明确报告管理、风险控制等要求。    

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接受客户程序化交易委托的,参照前款规定要求执行。

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接受境外中介机构程序化交易委托前,应当与境外中介机构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明确报告管理、风险控制等要求。

第八条 客户从事程序化交易前,应当向其委托的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报告有关信息。

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应当对客户报告信息进行核查。核查无误的,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应当在5个交易日内向交易所报告,境外中介机构应当在5个交易日内通过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向交易所报告。交易所收到报告后在5个交易日内予以反馈。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应当在收到交易所反馈后向客户确认。客户收到确认后,方可从事程序化交易。

第九条 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从事程序化交易前,应当向交易所报告有关信息。交易所在5个交易日内予以反馈。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收到交易所确认后方可从事程序化交易。

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不得从事高频交易。

第十条 程序化交易者应当真实、准确、完整报告以下信息:

(一)账户基本信息,包括交易者名称、交易编码、产品管理人和委托的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或者境外中介机构等;

(二)交易和软件信息,包括交易指令执行方式和交易软件名称、基本功能、开发主体等;

(三)交易所要求的其他信息。

除前款规定应当报告的信息外,高频交易者还应当报告交易策略类型及主要内容、最高报撤单频率、单日最高报撤单笔数、服务器所在地、技术系统测试报告、应急方案、风险控制措施等信息。

第十一条 程序化交易者已报告信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变更,应当进行变更报告:

(一)交易者名称、产品管理人发生变更;

(二)交易指令执行方式和交易软件名称、基本功能、开发主体发生变更;

(三)高频交易者的交易策略类型、最高报撤单频率、单日最高报撤单笔数发生变更;

(四)停止进行程序化交易;

(五)交易所认定的其他重大变更情形。

程序化交易者报告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发生后的30个交易日内进行变更报告。

第十二条 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应当每半年或者按交易所要求对程序化交易客户报告的信息进行核查,发现未按规定报告的,应当督促客户及时改正。经督促仍不改正的,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协议约定,拒绝继续接受其开仓委托。

第十三条 交易所每半年或者根据需要对程序化交易者报告的信息进行核查,重点核查高频交易者报告的交易策略类型、最高报撤单频率、单日最高报撤单笔数等信息。

第十四条 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应当对客户报告的信息保密,不得非法买卖、提供、公开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使用客户报告的信息,不得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等。

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客户的报告信息和核查工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十年。

第十五条 交易所根据本办法的规定接收、核查和管理程序化交易者报告的信息,不代表交易所对程序化交易者及其使用的程序化交易策略和技术系统的可用性、安全性、合规性等作出判断或者保证。


第三章 系统接入管理

第十六条 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程序化交易者应当确保用于程序化交易的技术系统符合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及交易所业务规则,遵循合规审慎、风险可控原则,不得影响交易所系统安全和市场公平,不得侵害其他交易者的合法权益。

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应当将系统外部接入管理纳入合规风控体系,建立健全接入测试、交易监测、异常处理、应急处置、退出安排等全流程管理机制。

第十七条 交易者用于程序化交易的技术系统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具备有效的异常监测功能,对包括系统连接状态异常、报撤单笔数异常等情形进行监测;

(二)具备有效的阈值管理功能,根据风险控制需要设置阈值,并在达到阈值后预警;

(三)具备有效的错误防范功能,按照错误类型执行相应处理策略,防范错误指令对交易所系统安全和市场秩序造成重大冲击;

(四)具备合理有效的应急处置功能,确保在技术故障或其他异常情况下,可暂停交易、撤销委托等;

(五)具备完善的日志记录功能,保证业务的可追溯性;

(六)中国证监会及交易所规定的其他要求。

除前款规定的要求外,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用于程序化交易的技术系统还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具备有效的验资验仓功能,传递交易指令前,需实时、准确验证账户资金、持仓,确保交易指令合法有效;

(二)接入交易所功能应当严格按照交易所会员接口开发相关技术要求进行设计开发和使用。

第十八条 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使用的交易信息系统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系统性能、容量应当与业务及市场需求相适应,保障安全持续稳定运行;

(二)具备有效的外部接入认证管理功能,识别和验证外部接入技术系统、客户,拒绝未经认证的外部系统、客户接入;

(三)具备有效的验资验仓功能,传递交易指令前,需实时、准确验证交易者账户资金、持仓,确保交易指令合法有效;

(四)具备有效的权限控制功能,能够对不同的交易者设置交易权限;

(五)具备有效的异常监测功能,对包括错单申报、反复登录、报撤单笔数异常等异常情形进行监测;

(六)具备有效的阈值管理功能,根据风险控制需要设置阈值,并在达到阈值后预警;

(七)具备有效的错误处理功能,按照错误类型执行相应处理策略,防范因系统异常对交易所系统安全和市场秩序造成重大冲击;

(八)具备合理有效的应急处置功能,确保在技术故障或其他异常情况下,可批量撤销申报、暂停申报等;

(九)具备完善的日志记录功能,保证业务的可追溯性;

(十)接入交易所功能应当严格按照交易所会员接口开发相关技术要求进行设计开发和使用;

(十一)中国证监会及交易所规定的其他要求。

境外中介机构用于程序化交易的技术系统应当满足前款第(一)、(二)、(四)至第(九)项、第(十一)项要求。

第十九条 客户和境外中介机构用于程序化交易的技术系统,在接入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前,应当由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对其技术系统进行测试,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可以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测试机构进行测试。

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应当妥善保存前款要求的测试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十年。

第二十条 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为程序化交易提供期货经纪业务服务前,应当建立独立于生产环境的仿真测试环境,对自身的交易信息系统进行测试。

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应当妥善保存前款要求的测试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十年。

第二十一条 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不得将交易信息系统与客户、境外中介机构的技术系统部署于同一物理设备,不得将交易信息系统的管理权限开放给客户、境外中介机构、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不得将客户、境外中介机构的技术系统直接接入交易所交易系统。

程序化交易者不得利用系统对接非法经营期货业务,不得招揽交易者或者处理第三方交易指令,不得转让、出借自身技术系统或者为第三方提供系统外部接入。


第四章 主机托管和席位管理

第二十二条 交易所实行主机托管信息报告制度和交易席位管理制度,并按照安全、公平、合理原则提供主机托管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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